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5日發(fā)布的“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中收錄了一起涉及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簡稱“貿仲香港仲裁中心”)受理和管理的仲裁案件(“本案”)。該案的裁決書由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深圳中院”)裁定認可和執(zhí)行。
本案涉及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香港國際經(jīng)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瑕疵仲裁條款。在案涉仲裁庭作出貿仲香港仲裁中心具有管轄權的決定并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請認可和執(zhí)行該仲裁裁決。
深圳中院認定:
(1) 由貿仲香港仲裁中心作出的案涉裁決“是香港裁決”,應“適用香港法律審查該仲裁條款的效力”。
(2) 對于瑕疵仲裁條款,法院應選擇“最符合當事人從合同語言表達出的意圖、更合理且更有效的解釋”。雖然案涉仲裁條款中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當事人明顯傾向于機構仲裁”。
(3) 香港僅有“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使用了“國際經(jīng)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為專有名稱,與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最為接近,故貿仲香港仲裁中心是當事人所選定的仲裁機構。
深圳中院對于案涉裁決的認可和執(zhí)行表明了內地人民法院準確適用香港法律,保障當事人仲裁程序權利,并積極支持香港仲裁法治環(huán)境多元化發(fā)展的司法立場,且對于約定了瑕疵香港仲裁條款的當事人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本案亦是繼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發(fā)布的“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互相執(zhí)行仲裁裁決典型案例”中收錄貿仲香港仲裁中心的案例后,又一貿仲香港仲裁中心案例獲得收錄。